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JEV-113-重小-2302-20241128-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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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02號 原 告 洪浩軒 被 告 陳稚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4時56分許,發生在三重區 重新路與光明路口之本件車禍,乃係被告為第一台車未打方向燈就轉入左側內側車道,導致第二台車直接撞上,伊是第三台車,提前看見並煞車,但隨後第四台車閃避不及撞上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19,100元,第四台車已賠償伊三成修繕費用即5,730元,剩下七成修繕費用即應由第一台車即被告賠償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監視器截圖畫面可知,本件交通事故有二段肇事經過,第一階段肇事為附表第二台車碰撞第一台車即被告車輛;第二階段為附表第四台車碰撞第三台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此與原告提出之補正狀第2頁自認肇事經過互核一致,據此可知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係遭第四台車所撞擊,被告騎乘車輛顯未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辯稱其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應堪採信。  ⒉又依原告與第四台車騎士曾嘉馨分別於補正狀、談話筆錄所 述第二段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可知曾嘉馨於第二段事故發生前,其騎車時若能保持與前方即系爭車輛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其理應能及時發現前方事故發生及系爭車輛之所在,並予以煞車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防免其車輛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詎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其發現前方停於路中之系爭車輛時,已不及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而肇事,是曾嘉馨就第二段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則縱使被告就發生在原告前方之第一段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此並不當然即會引致第二段事故之發生,是應認被告縱有上述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構成侵權行為。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前於112年11月3日就本件交通事故已與曾嘉 馨於本院達成和解(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602號,下稱前案),依調解委員認定曾嘉馨負三成責任,被告應負七成責任,被告應給付此筆款項等語。惟縱使前案經判決理由認定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本件亦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更何況前案僅係調解,且本件與前案之兩造顯不相同,自不得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第二段事 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且被告雖就第一段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其此部分之過失,與造成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受損之第二段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第二段事故之發生,純係因曾嘉馨之過失所致,堪以認定。故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對原告並無成立民法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1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行進方向: 曾嘉馨(第四台車)→洪浩軒(第三台車)→駱秉睿(第二台車)→陳稚遴(第一台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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