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JEV-113-重小-2312-20241122-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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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林明達 被 告 黃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參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650元(均屬零件),並於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之6日期間,受有工作損失1,369元及支出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計程車費用4,160元,共計20,17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班表、計程車路線及車資表、維修單及刷卡單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後: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4,650元(均零件),有零件維修清單為證,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08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3年5月2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之修理費用,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6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4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之6日期間, 向案家請假3.5小時,時薪230元×3.5為805元,損失轉場工時182分鐘,每分鐘3.1元,182分鐘×3.1為564元,共受有1,369元工作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班表為證,惟原告並非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請假之工作損失,尚難認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搭計程車 上、下班,支出計程車費用4,160元等語,並未提出其確有搭乘之單據可資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46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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