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JEV-113-重小-2315-20241030-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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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3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吳崇銘 被 告 吳錫山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上午 十一時二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0月30日16時宣判,茲因被告吳錫山之姓名誤載為「吳鍚山」,故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