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JEV-113-重小-2318-20241122-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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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18號 原 告 孔品淳 訴訟代理人 林明達 被 告 黃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估價,其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40,400元,已無修復價值,改依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計算折舊為15,825元,以代替維修費,另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上下班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交通費為15,525元(1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6日),共計受有31,3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班表、計程車路線及車資表、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後: ㈠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達40,400元,已無修復價值,改依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計算折舊為15,825元,以代替維修費等情,固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及折舊計算表為證,惟原告所提折舊計算表係其依系爭車輛目前售價自行計算所得之資料,尚難謂有據,依前揭規定,自應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估定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標準,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01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3年5月2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因零件已有折舊,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40,400元均屬零件,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04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4,0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搭計程車上下班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5,525元等語,並未提出其確有搭乘之單據可資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計為4,0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2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