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JEV-113-重小-2328-2024101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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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28號 原 告 黃譯濰 被 告 吳采霓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7時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放置萬隆捷運站4號出口旁之置物櫃,以此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原告在蝦皮APP平台之帳號有問題,要跟客服做確認,原告遂依指示分別於113年2月26日21時15分、40分許,各匯款20,020元、29,959元至合庫帳戶,同日20時49分許,匯款49,998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共99,977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7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也是被騙而提供 郵局及合庫帳戶,因為伊在網站拍賣二手鞋子,有買家告知下單導致帳戶被凍結,伊的帳戶要承擔連帶責任始提供帳戶資料,惟伊在刑案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證,然此只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內;至於被告是否因而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應返還或賠償系爭款項於原告?仍應查明是否合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始能認定。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然於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只各該彼此有關係之2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即不成立不當得利。申言之,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亦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3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系爭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合庫帳戶內,認被告構成刑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向新北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在偵查中查知被告前因前開帳戶予他人,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以113年度偵字第21161號案件偵辦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據此可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提供帳戶係因有旋轉拍賣買家向伊表示伊帳戶是高風險帳戶,交易有異常,並表示因為跟伊交易導致帳戶被凍結,伊的帳戶要承擔連帶責任。故要求伊跟旋轉拍賣客服聯絡,後來有LINE暱稱「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幫伊轉接「客服人員-陳志雄」之人,對方要伊提供全部銀行之提款卡進行測試,並在電話中威脅如果告訴其他人,會告伊觸犯秘密罪,因此伊便依指示於上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萬隆捷運站4號出口旁之置物櫃內等情,並提出與「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客服人員-陳志雄」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及系爭詐欺案件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係因遭詐騙集團偽裝為旋轉之買家向其佯稱因下單有異常,需與客服確認及認證,且接洽過程中,多次詢問「客服人員-陳志雄」認證完後要如何及何時寄還,顯見被告應係陷於錯誤而提供郵局、合庫帳戶給對方以儘快完成認證程序,已足以認定被告係出於信任客服人員之指示下始提供予客服人員代為處理帳戶認證問題,檢察官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辯稱上情,堪以採信。再者,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係基於第三人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此為原告所是認,則與被告三方間即存有「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即原告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被告為給付,被指示人即原告對於領取人即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縱被指示人即原告與指示人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關係不存在(如原告所稱之遭詐騙),原告亦僅得向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依前揭論述說明,兩造間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非屬有據。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種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合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原告遭詐欺匯款共99,977元至該等帳戶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與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向其行騙,且被告係為處理帳戶認證問題,誤信他人始交付帳戶,已如前述,故難認定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有所認識,益證無從認定其主觀上確與該詐騙集團有共同詐欺之故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為詐欺行為,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應屬無據。再者,依卷內相事證,可知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則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有任何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另依前開論述說明,被告對原告亦無歸責事由,即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況且,原告之受有損害,乃係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所造成,亦難認其損害與被告受騙而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凡此,均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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