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JEV-113-重小-2343-20241030-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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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43號 原 告 柯景銘 被 告 曾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東湖路153巷底,徒手竊取 原告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皮夾1個[ 內含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等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在案,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在抓鍬形蟲等語,然所辯上情,與現場 監視器影像內容不符,自屬空言爭執,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