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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30
案號
SJEV-113-重小-2347-20241030-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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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47號 原 告 築禾豐社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陳惠真 訴訟代理人 胡居中 訴訟代理人 林煌斌 被 告 蘇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有表示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起訴撤銷之。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調整管理費未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 過,而逕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公告管理費調整,然本件原告調整管理費及車位維護清潔管理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作成之時間為112年12月10日,且依原告提出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日期為112年12月19日)所示,記載被告有書面反對意見;又原告管理委員會乃依系爭決議,於113年1月11日召開例行會議,就議題三、管理費調整討論,作成決議:「五、全票同意每月住戶應繳管理費改為:1.房屋管理費計算:每月每戶每坪新台幣55元。2.停車位清潔費計算:每月每位新台幣800元。六、公告後自113年2月起實施....」,此復有原告提出之該日例行會紀錄可稽,顯見原告已依系爭決議由下屆管理委員會再決議調整管理費及車位維護清潔管理費依序為每戶每坪55元、車位每月800元。乃被告迄未於前開相關決議作成後3個月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則相關調整管理費及車位維護清潔管理費之決議應屬合法有效,其對含被告在內之全體住戶均有拘束力存在。 三、經原告調整管理費及車位維護清潔管理費後,被告自113年2 月起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計2,506元,則被告於同年2至4月共應繳納管理費7,51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逾期繳費二個月以上之住戶公告(日期113年5月4日)為證,然被告供稱已依原繳費標準(每月1,951元)共繳納5,853元,此為原告所是認,經扣除後,被告尚積欠管理費1,665元(7,518元-5,853=1,665元),且被告既主張前開金額係用於繳納管理費,原告即不得片面列為不明收入,逕認被告全未清償。 四、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