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JEV-113-重小-2349-2024110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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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49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陳羿霖 被 告 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申請書 、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加值專案申請書、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7至57頁、本院卷第39至135頁)。又被告雖以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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