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JEV-113-重小-2350-2025011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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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50號 原 告 邱寶珠 被 告 王琬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11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對其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是本件為專屬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琬琪於民國111年7月間起加入三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8月4日匯款50,002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連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