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JEV-113-重小-2351-2024123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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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阮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63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忠孝高爾夫球場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碰撞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伯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因此依產物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7,300元(含工資費用1萬5,100元、零件費用28萬2,200元),被告自應賠償伊系爭車輛之依法折舊後零件費用2萬8,220元及工資費用1萬5,100元,合計4萬3,320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林柏諭駕照影本、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工作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背面),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3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1月15日,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萬7,300元(含工資費用1萬5,100元、零件費用28萬2,200元),有估價單、工作單、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21頁),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5年計,則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萬8,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萬5,100元,毋庸折舊,足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萬3,320元(計算式:2萬8,220元+工資1萬5,100元=4萬3,320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4萬3,320元本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萬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於113年9月16日公示送達公告,於113年11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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