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JEV-113-重小-2361-20241115-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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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61號 原 告 章宥歆 訴訟代理人 趙曉音 被 告 陳惠萍 訴訟代理人 李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12年2、3月間在台中黎明活動中心 公開場合說原告罹患憂鬱症、又向不相干之訴外人陳思如,吳思怡說原告是憂鬱症,導致吳思怡嘲笑原告,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8條第4款後段規定,又被告並非精神科醫生,按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試問被告難道有醫生資格?可以診斷原告是憂鬱症並公開宣傳之?退萬步言,就算原告罹患憂鬱症,被告到處宣傳原告憂鬱症也違反刑法316條無故洩漏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而且被告一向喜歡說別人精神病,原告根本沒有有憂鬱症,被告違反上開法令,已嚴重侵害到原告的名譽權及隱私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本件被告與原告結識多年,與原告之母親共同 建立泰山幸福教會(下稱泰山教會),原告之母親為牧師,被告曾係泰山教會聘任之傳道人,職務內容係協助原告之母親牧會、教導聖經真理丶定期關懷會友。原告之母親要求被告關懷原告,被告僅係出於職責關懷照顧遠在美國,信仰不堅定之會友(原告),過程中發現原告的諸多情緒反應,有空盧、無助、沮喪之狀況,基於朋友情義,向原告之母親轉達此一訊息,並建議原告之母親多多關懷女兒,原告之母親後續購買機票探望原告,原告之母親不在台灣期間,被告出於職責需協助牧會,面對會友提問為何牧師又再度出國?被告僅陳述於會友真實情況,乃被告與原告之關懷鼓勵過程與其情緒反映,並無傳遞原告確實有憂鬱症之說詞,更無影射原告罹崽精神疾病,被者所陳述之事實乃為原告真實情緒,被告所為並無不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及其母親所言,均為他人轉述,並非其等親聞,且原告之母親詢問會友之方式非黑即白,企圖引導會友預設立場回覆之答案,於事實及法律均欠缺合理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次按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之私生活為內容,故隱私權之侵害,係指不法揭露他人個人生活或家庭生活。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公開場合及向友人說其罹患憂鬱症,不法侵 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四件為證,惟細譯其等對話內容所示,均係由原告之母親主動詢問:「請問之前有誰聽過陳惠萍說我女兒得憂鬱症的嗎?」、「你記不記得,陳惠萍有說過我女兒得憂鬱症?」、「思如,請問你有聽過陳惠萍說我女兒罹患憂鬱症了嗎?」,而對話者則分別回稱:「我和旻諭在一次她代班的聚會中有聽過!」、「我記得惠萍說宥妹很憂鬱,是因為想念婆婆和在美國孤單的緣故,而觸碰當滅,也記得惠萍很驚訝牧師突然跑去看女兒」、「陳惠萍是在台中站聚會幫牧師代班時候在公開場合說牧師的女兒『類憂鬱症』她是這樣形容的」、「有啊,就我跟他問怎麼回報宛君狀況時,他說的。」「我記得他說關心宥歆時,發覺她心情一直很低落,所以有憂鬱症的狀況。」、「你去找你女兒你沒有公開,也是某某位跟我說你去那做什麼!你女兒憂鬱症...等」,可知各該對話者對於所聽聞被告相關言論之轉述互異,已涉及各該對話者之主觀認定,自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縱認被告於談論原告時有提及相關「憂鬱症」之陳述,然此並非屬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負面評價,原告亦自承其並未罹患憂鬱症,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隱私權之可言,更與所謂精神衛生法第38條第4款、醫師法第28條及刑法第316條之違反無涉。是以,原告以其名譽權及隱私權受到被告之不法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要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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