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JEV-113-重小-2362-20250224-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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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362號 原 告 謙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小榛 被 告 鍾家倩(即9179-DS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足稽,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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