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JEV-113-重小-2363-20241030-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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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63號 原 告 陳品妤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旁,徒手竊取其所有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車廂之現金約5,752元、面額500元之家樂福禮券1張,合計 共6,252元,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足見原告所受損害即為6,252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加倍損害即12,000元,並未舉證證明另受有額外之損害及利益之 損失,故逾6,252元之請求,即非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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