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JEV-113-重小-2382-20241030-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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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82號 原 告 謝小源 被 告 曾少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3年2月3日21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中原 東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法過 失,致撞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系爭車 輛被撞後只有一個凹痕,其他損害傷不是伊造成的,凹痕不需要 鈑金、烤漆,修復費用只要2,000元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 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 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上情,非可採信。另查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7,700元,均屬工資性質,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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