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JEV-113-重小-2383-2024110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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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83號 原 告 林郁栩 被 告 郭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0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T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時,因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系爭機車亦有受損,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388元、工作損失2萬400元、修車費用4,43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2紙、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坤元傳統整復推拿發票收據13紙、國泰人壽員工薪津表2紙、信利維修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佐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及所受損害,應堪信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1,388元部分: 有上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馬偕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3紙、坤元傳統整復推拿發票收據13紙附卷為證,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2萬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17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每 日以1,200元計算,共計2萬400元,核與上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國泰人壽員工薪津表2紙大致相符,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430元(零件費用3,520元 、工資910元),並提出上開信利維修估價單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5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1年6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52元,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352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910元,共計1,262元(計算式:352元+910元=1,2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 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審理中所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頁),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參照),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限閱卷)作為認定兩造經濟能力之參考,復參以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6萬3,050元(11,388 元+20,400元+1,262元+30,000元=6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