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小-2393-2025022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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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9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蘇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3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北大道7段路口時,因左轉彎時未依路口轉彎線之指示行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高薇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賠償被保險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8,673元(工資32,200元、零件36,473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當初我要左轉時左轉燈有亮,有了一陣子快要接 近左轉點時轉為紅燈,對向機車已經衝過來了,我是在第一車道,第二車道的原告保戶直接把我撞到,警察有說原告保戶是闖紅燈,因為第二車道是直行車道不可能左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碰撞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我駕駛4825-TH號自小貨車從中正路內側車道左轉新北大道7段,當我準備轉過去時就與中間車道的左轉車發生碰撞,當時行車號誌為左轉指示燈黃燈準備轉紅燈等語,及高薇雯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從中正路中間車道左轉往新北大道7段方向,當時我左側有一輛貨車,當我轉過去時,我以為他會左轉,結果他就直行撞到我,當時行車號誌為左轉指示燈黃燈準備轉紅燈等語,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於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於左轉專用車道未依標線行駛,致碰撞於其右側同為左轉車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此並有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認「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直行時),為肇事原因。二、高薇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可佐,被告所辯,尚無可採。綜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為系爭車輛所生損害之原因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68,673元(工資32,200元、零件36,473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佐,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9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0月餘,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之使用年數應為1年11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則系爭車輛之修理零件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5,2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無須折舊之工資32,2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47,430元(計算式:15,230元+32,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1,000 元+鑑定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763元,原告負擔1,237元,惟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已由原告預納,車禍鑑定費用3,000 元則由被告預繳,是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2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473×0.369=13,4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473-13,459=23,014 第2年折舊值 23,014×0.369×(11/12)=7,7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014-7,784=15,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