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JEV-113-重小-2408-2024112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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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08號 原 告 陳鈺婷 被 告 林尚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因此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勝利機車行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佐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及所受損害,應堪信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00元,然其所提出之勝利 機車行估價單所載金額僅有1,000元,又原告於審理中陳稱:這是新的踏板,因為只有修一邊,所以是1,000元等語,是本件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再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3年4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0元,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