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JEV-113-重小-2414-2024103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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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14號 原 告 吳品賢 被 告 李振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部分:原告主張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凃美貞所有,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2,100元,而凃美貞已將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11年9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3年1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均為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1年4月計,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0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二)慰撫金2,000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據此可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只限於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時,且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若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可認其損害只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然此損害並非及於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係屬於財產上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元,洵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為800元。 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周圍其他車輛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5,被告之過失程度為4/5,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40元(計算式:800元×4/5=64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0×0.536=1,1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0-1,126=974 第2年折舊值 974×0.536×(4/12)=1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4-174=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