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JEV-113-重小-2415-2024110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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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胡國棟(即5868-QT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停車費新 臺幣(下同)24,820元及移置拖吊費2,100元等事實,為被告不 爭執,僅以依其目前經濟狀況僅能以每月500元分期清償等語置 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