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JEV-113-重小-2417-2024112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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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17號 原 告 陳美觀 被 告 林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嬸嬸,負責管理兩造家族電費及公共區域。被 告多收民國113年1、2月份的電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對公共居住空間分攤費用並不合理,不應該是平均3家支出6,897元,應分成68巷2號之1的2、3樓與68巷2號之2的2、3樓,共4間用平分,因此總支出2萬690元除以4戶後,每戶應為5,172元。再被告未給付111年、112年的過年錢,總共6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89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 電費多收1,000元,是鐵門油漆費用,收錢時已經告知原告 之母蔡淑素。111、112年過年拜拜各3萬元,被告已經給付給蔡淑素。電費於113年8月前,皆由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同巷2-2號(下簡稱系爭2-1號、系爭2-2號房屋)住戶平分。系爭2-1號房屋不是原告所有,是蔡淑素所有,原告無權任意更改電費繳費方式,並答辯稱: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電費繳納通知單、收據、支出表 、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均影本)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則否認上情,除以前詞置辯外,另提出過年拜拜簽收單2張、電費繳納通知單1張、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1張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1至57頁),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處理電費繳納分攤、管理家族財務等部分現況,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更無從證明其對於被告管理之家族事務有何請求權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8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舉證有所不足,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