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JEV-113-重小-2429-20250110-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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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29號 原 告 王任甫(原名:王誠偉) 被 告 陳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倒車停車時,碰撞訴外人沈家凱所騎乘、訴外人王黃馥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元,王黃馥郁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原告為處理本件事故請假三日,受有薪水之工作損失15,000元(5,000元×3日),共計受有17,6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沒有碰撞系爭車輛,當初並沒有聽到碰撞 聲,只聽到原告在旁邊喊ㄟㄟㄟ的聲音,被告當時只是在腳蹬的往後退,被告當初會跟原告爭執是因為原告所指碰到系爭車輛的位置跟被告的機車有落差,且當時系爭車輛已經都是刮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刮痕照片及估價單為證,然此充其量僅 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刮痕及修理費數額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刮擦痕即係被告騎乘機車於倒車停車時碰撞所致;而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本件事故卷宗資料,依沈家凱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稱:事發當時,我機車熄火後坐在我的重機上,一台機車倒退移動時,對方擦撞我機車排氣管,我告訴對方後,對方告知我他沒有擦撞到我機車,說我之前就有這些刮痕了,所以來派出所作談話筆錄等語,及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稱:事發當時我要停放機車,但是有一台重型機車橫向停放,我怕擋到店家出入口,故將機車往更靠近路邊停放,停放過程中,重機機車車主說我有擦撞到他的機車,造成刮痕等語,雙方於現場已各執一詞,現場復無監視器可供認定,則系爭車輛之刮痕是否確係被告倒車碰撞所造成,顯乏證據可證。是以,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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