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JEV-113-重小-2430-2024112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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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鍾宇軒 被 告 信成衛生工程行即洪添福 訴訟代理人 羅鈴鈴 被 告 王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0,700元,及被告信成衛 生工程行即洪添福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被告王家平自民國11 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家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劉峻勩所有車牌號碼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5月2日13時25分許,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2段與頂崁街210巷口,遭受僱於被告信成衛生工程行即洪添福(下簡稱洪添福)之被告王家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因左偏行或轉向時疏於注意安全,撞擊系爭車輛至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2,300元,原告於給付上開費用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2,300元之本息。 三、被告洪添福答辯稱: 被告王家平去年就離職了,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是 我們公司車,他開這台車應該就是受僱於我們公司期間。我們老闆沒辦法付這筆錢,因為公司被法院凍結、車子也被扣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王家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因左偏行或轉向時疏於注意安全,撞擊系爭車輛至受損,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認定無誤,又被告王家平於事發實際受僱於被告洪添福,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2,300元(其中零件費用24,000 元、工資費用48,3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4年9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2萬4,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400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40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48,300元,共計5萬0,700元(計算式2,400元+48,300元=50,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