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JEV-113-重小-2441-2024110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441號 原 告 沈宜頴 被 告 郭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夜間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時,因由道路左切影響原告騎乘機車之動向,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因對原告之言語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夜間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處所,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當天確實有說過這樣不堪的話,但只是一時氣 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14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公然侮辱罪,經法院判處罰金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徒以其只是一時氣憤云云為辯,尚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洵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已足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50,000元,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網拍工作,月入約20,000元,此據兩造陳述在卷,兼衡以被告之加害行為、態樣、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應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