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JEV-113-重小-2442-2024110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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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442號 原 告 葉子維 被 告 許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6日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4月30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000元,原告並已於簽約當日先給付租金7,000元、押金14,000元及瓦斯費200元予被告;嗣後因被告遲不處理冷氣、床墊損壞及屋況問題,雙方於113年4月30日合意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協議由原告賠付一個月租金予被告作為違約金,被告則返還押金14,000元及瓦斯費200元予原告,惟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爰依兩造間解除契約之前揭協議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意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金額是14,2 00元,所以我欠他14,200元,因為我是借錢過日子,本身有欠卡債,如果我有錢我就會還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 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3年4月30日合意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協議由原告賠付一個月租金予被告作為違約金,被告應返還押金14,000元及瓦斯費200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屬實,則依前開說明,兩造自應受合意解除契約所為協議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2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尚屬無據。至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合意解除契約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 1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