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JEV-113-重小-2445-2024112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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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洪慧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20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乙○○為被告,嗣於當庭追加甲○○為被告後,當庭撤回對乙○○之訴且經其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3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6日,已使用7年11月,則零件19,2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20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車輛修復費用為30,920元(計算式:1,920元+鈑金費用16,700元+烤漆費用12,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被告雖表示沒有能力償還,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與原告法律上是否能向被告請求賠償無涉,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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