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JEV-113-重小-2450-20241219-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50號 原 告 許凡軒 被 告 吳倉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出廠日111年7月,迄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2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詳如附表一)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182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13,577元(計算式:8,182元+工資5,3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零件 工資 維修保養項目 18,371元 3,510元 外觀與其他項目 11,115元 1,885元 上二項合計 29,486元 5,395元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486×0.536=15,8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486-15,804=13,682 第2年折舊值 13,682×0.536×(9/12)=5,5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82-5,500=8,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