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JEV-113-重小-2452-20241205-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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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52號 原 告 陳俊明 被 告 新市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彰 訴訟代理人 劉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0元,及法定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法定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市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一樓編號104之停車格內(下稱系爭停車格)使用。因系爭停車格上方天花板漏水,經其向系爭社區管委會反應均未獲改善。是系爭社區管委會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任,致石灰水滴落並侵蝕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頂及引擎蓋鈑金(下稱系爭損害),因而使原告支出修繕費用2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所停放於被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停車位之 上方天花板層並無公共管線暗管經過,僅有上層31號1樓住戶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則肇因為何即有疑義,且該天花板滲出之白色液體是否為原告所稱具侵蝕性之「石灰水」亦同屬可議。又停車位上方以明管經過之公共雨水管,並「無」裂縫、或水漬、水滴柱等反應顯示漏水之情形,實難稱系爭損害係因被告對停車場管理疏漏所致。  ㈡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有維修及美容 之花費,然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系爭車輛有何受損之情事、受損原因為何等事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應由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車輛確有其所稱之系爭損害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有管理、維護、修繕共有及共用部分之責任,而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係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成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有何權利被侵害等事實,以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係以系爭停車格上方漏水至系爭車輛受損為其論據。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中關於天花板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停車格上方天花板曾有潮溼、滲水情形(本院卷第29頁),又關於系爭車輛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上有圓點狀白色粉末、引擎蓋上有污漬;復觀諸原告所提出「東晟汽車玻璃有限公司出貨單」、「瓦第汽車工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25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更換前擋風玻璃及進行車體美容之事實,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所稱系爭損害之存在。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損害存在(僅係假設,非本院認定之事 實),關於「系爭損害是否係因被告所管理之共有部分漏水所致」此一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之要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遽難認系爭損害與被告未盡其管理、修繕責任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受系爭損害存在且肇因於被告就其所管理之共有或共用部分漏水,而未盡管理修繕責任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屬無據,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損害存在且肇因於被告 所管理之共有或共用部分漏水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僅屬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提醒,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即無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且亦無庸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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