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小-2454-20241129-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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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品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7650元(工資3000元,零件2萬4650元),業據提出大昌維修紀錄單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承保機車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堪屬必要。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承保機車於109年12月出廠使用,至112年6月28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使用2年7月,零件2萬4650元扣除折舊後3648元,加計工資3000元,合計6648元(計算式:3648元+3000元),從而,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承保機車修復費用66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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