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JEV-113-重小-2456-2024112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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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陳沂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 ,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3時53分許,於新北市五股區御成路停車場內,因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明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255元(含工資16,649元、零件9,606元)等事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並提出行照、駕照、停車場監視器翻攝畫面照片、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為證,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當下從機械停車場要開出來,出來的時候碰一聲就被撞了 ,對方說他只有看到我兒子站在他的左手邊,沒有看到我,我在他的右手邊,他也承認他的速度不慢,我的車子整個偏掉跑位。我車子出來時看不到左右來車,會用極慢速度,主要用聽辨。他車道下來,也應該要看。雙方都是應注意而未注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發地點雖為停車場之私有土地,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惟上開道路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亦應為在非道路駕駛車輛之人應遵循。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機械停車格駛出,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禮讓在停車場內車道上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於確定可安全駛出後再起駛,然被告並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駛出停車格,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所為已違反前開規定,應有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之駕駛李易燦雖為直行車輛,但亦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責任,然其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雙方過失比例相當,應各負50%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5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2萬6,255元(含工資16,649元、零件9,606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萬7,610元(計算式:16,649元+961元=17,610元)。  ⒉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並讓 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所致,然原告保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已如前述,雙方過失比例如上所述,本件應依原告保戶與有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805元(計算式:17,610元×50%=8,80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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