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JEV-113-重小-2457-2025011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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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57號 原 告 王燕揚 訴訟代理人 楊喆皓 被 告 羅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Samsung S24 Ultra 12G/512G 手機1支,如 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4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手機Sa msung S24 Ultra 12G/512G 鈦灰出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借手機,租借至113年6月19日,被告於租借期間遺失手機,與原告協商一個禮拜償還手機金額,卻一再拖延,故請求被告賠償手機購入價格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算至起訴日(11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7日)租金2萬2,400元(計算式:800元×28日=22,400元),扣除押金5,000元、已償還費用1,000元,尚積欠1萬6,4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份、兩造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在卷為憑。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