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JEV-113-重小-2459-2024123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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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59號 原 告 蔡旻叡 被 告 盧信豪(原名蕭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表示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4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現金3萬元,雖雙 方未約定借款返還日期,惟伊多次以通訊軟體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卻遲未還款,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可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就3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1頁),於113年8月22日發生催告之效力,且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今又已逾1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有返還原告借款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借款3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