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小-2467-20241129-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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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戴帆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騎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有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承保機車駕駛亦有行駛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與有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承保機車駕駛4成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應負擔7成。 二、原告承保機車於民國111年8月出廠使用,至111年12月9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1120元折舊後為1萬6403元,因原告須承擔該車駕駛之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9842元(計算式:1萬6403元×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承保機車合理修理費用為984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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