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JEV-113-重小-2475-20241122-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75號 原 告 塗志隆 被 告 徐祺竣 訴訟代理人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7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與楓江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車估修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44元(零件費用2,240元、鈑金費用820元、塗裝費用984元),另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期間為2日,原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3,94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車輛並無維修之事實,如無維修,就 沒有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等事實,業 據提出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後:  ㈠修復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044元(零件費用2,240元、鈑金費用820元、塗裝費用98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而系爭車輛雖尚未修復,然依前揭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於112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3年5月1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7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2,24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66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須折舊之鈑金費用820元、塗裝費用984元,共計3,472元(計算式:1,668元+820元+984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4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期間為2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3,946元(每日營收約1,973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之事實,則縱依估價單所示,修復天數為2日,然原告之營業損失既未發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按日以1,973元計算之2日營業損失,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3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0×0.438×(7/12)=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0-572=1,668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