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JEV-113-重小-2477-2024112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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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77號 原 告 陳苡芯 被 告 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三重區重新路3段與正義北路口處,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受損,兩造就此交通事故賠償事宜經協調後以5,000元達成和解,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頁),觀諸對話紀錄即和解內容,未有跳脫、無法接續或刪文、收回等情,可見兩造確已同意該和解方案,則兩造既就本件已達成和解,被告應依約賠償原告,惟被告於給付2,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原告當庭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擇一依民法和解契約之規定准許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之請求,則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予論斷,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對話時間為3月3日(日)】 原告:我是陳小姐。 被告:好的。 被告:因我本人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車禍,和解金額為新台幣五千元整包含慰問    金及車的維修,和解方式連續五個月的每個月1號匯款新台幣1,000元整給陳小姐(從2024/04/01號開始),全部給清後約一天碰面,會與陳小姐寫和解書表示已和解不再追究責任。 原告:OK(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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