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小-2479-20241129-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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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韋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韋孟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韋孟宇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 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韋孟宇為本件 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韋孟宇駕駛車輛為被告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賓利公司)所有,且車體外觀印有賓利二字,故認 被告賓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韋孟 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賓利公司到場否認,並辯稱:僅有出租車輛給被告韋孟宇使用,應由其個人自行負責等語。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查被告2人間就該肇事車輛使用之法律關係,未據原告提出或聲請調查具體證據,原告徒以車輛登記車主及車體外觀推論被告2人間有相當勞務監督關係,未盡舉證責任,實難憑採,原告請求被告賓利公司應與被告韋孟宇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承保機車於民國112年5月出廠使用,至112年7月18日本 件車禍受損時,使用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3萬4150元折舊後為2萬9574元,加計工資2000元,合計3萬1574元(計算式:2萬9574元+2000元),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韋孟宇賠償承保機車所受合理修理費用為3萬15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