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維修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JEV-113-重小-2485-20241129-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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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85號 原 告 邱嘉彬 被 告 楷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萬2,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萬2,859元(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被告維修廠維修冷氣等設備,維修費用原估算約7萬餘元,伊依被告店長即訴外人即陳尹祥指示匯款定金2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又被告發現系爭車輛尚有其他故障處需一併維修,雙方合意新增維修費用1萬5,082元,總計維修費用共9萬2,422元。嗣被告於同年7月21日向伊表示已維修完成,伊依約付清尾款7萬2,422元。然伊察覺系爭車輛仍有相同之故障問題,即於112年2月20日前往原廠保養維修,原廠技師告知伊系爭車輛原本之冷氣等設備故障問題,並無進行任何維修,伊旋即聯絡被告,被告推委為技師個人問題,拒絶與伊處理。伊遂請原廠維修系爭車輛之冷氣等設備而支出維修費5萬2,859元。因此,被告並未履行維修系爭車輛之契約責任,自應賠償伊所支出之原廠維修費用5萬2,859元等情。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2,859元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已提出被告出具之估價單 、付款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臺灣瑋信汽車士林廠結帳工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6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未依兩造間系爭車輛維修契約之約定履約,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另外支出原廠維修費用5萬2,859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萬2,859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5萬2,8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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