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JEV-113-重小-2490-20241205-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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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90號 原 告 許珍美 被 告 盧春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35號裁定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44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拾得原告所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後 (卡號0000-0000-0000-✘✘✘✘),竟將之據為己有,並擅自持之自動加值及刷卡消費,造成原告受有76,044元之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詐欺得利罪確定等情,又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