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JEV-113-重小-2495-20241128-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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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95號 原 告 陳怡鳳 訴訟代理人 林明政 被 告 ROLLAND TIMOTHY ANDREW(美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受有損害,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允隆維修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6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2,8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80元。是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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