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JEV-113-重小-2497-20241111-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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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497號 原 告 劉慶文 被 告 連銹慧 原告與被告連銹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前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依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就原告遭 騙新臺幣(下同)2萬元部分,依事實㈠之記載,僅認定被告陳政文(原告請求被告陳政文部分,將另行審結)涉有詐欺取財罪,並未認定被告連琇慧亦為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是被告連銹慧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故原告對被告連銹慧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亦不得暫免裁判費。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此部分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對於被告連銹慧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