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JEV-113-重小-2505-2025011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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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05號 原 告 柯喬偉 被 告 吳希文 丁昱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希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吳希文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希文為吉品國際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2 年12月18日,以其車行失火尚未找到新店面,沒地方停置車輛為由,委託原告代為保管被告丁昱晨所有,尚未懸掛車牌、廠牌型號為NISSAN SENTRA之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墊付停車費用,並允諾後續支出費用向原告請款即可。然原告於113年7月10日聯繫被告,請求渠等將系爭車輛牽走,並將所積欠之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結清,被告拒絕支付停車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000元。 二、就被告吳希文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丁昱晨之LINE對 話記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又原告所稱吉品國際車行燒毀一節,亦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原告另案提告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吳希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希文給付其代墊之停車費2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就被告丁昱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丁昱晨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昱晨給付上開代墊之停車費,然並未提出任何足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足認該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丁昱晨之證據。況被告丁昱晨縱然是車主,然本件既係被告吳希文委託原告保管系爭車輛,亦不當然認定被告丁昱晨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昱晨給付上開代墊停車費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吳希文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