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JEV-113-重小-2560-20241212-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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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60號 原 告 徐國恆 被 告 余奕昌 訴訟代理人 王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有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左、右葉子板並無損害,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等語,然此部分已經原告提出其與修車廠之對話紀錄、車損照片、信用卡刷卡收執聯、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89至107頁),應可證明系爭車輛左、右葉子板有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原告應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二、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8萬4,999元(含零件費用28,9 99元、工資14,500元、烤漆41,500元),有金弘笙汽車百貨經國店維修工單1紙在卷可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4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2萬8,99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900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部分,共計5萬8,900元(計算式:2,900元+14,500元+41,500元=58,9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追加請求因本件車禍至法院調解及訴訟而不能工作損 失3,000元部分。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因提起訴訟前之準備行為(如調解、開庭),所花費之時間及須支出之交通費用,乃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花費及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自不能由被告負責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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