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JEV-113-重小-2581-20241217-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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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581號 原 告 劉秀雲 被 告 鄭旭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對被告提起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182 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起訴主張其於111年8月8日晚上7時10分許,搭乘被告所駕駛指南客運88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鎮前街口前時,被告竟在系爭公車車廂內,辱罵其「幹你娘老雞掰」。又其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搭乘被告所駕駛系爭公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鎮前街口前,被告竟在系爭公車車廂內,辱罵其「你眼睛瞎眼,沒有工作」。被告所為侵害其人格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嗣前案判決於112年10月31日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前案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㈡又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111 年8月8日下午7時10分許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公車,被告竟在公車車廂上公然辱罵伊「幹你娘」、「老雞掰」。另其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搭乘被告駕駛之系爭公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鎮前街口附近,被告竟在系爭公車上辱罵伊「你眼睛瞎眼,找不到工作」。故被告所為侵害其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與前案之當事人、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自屬同一事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與前案屬同一事件,且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重複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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