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JEV-113-重小-2588-20241212-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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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88號 原 告 陳虹翰 被 告 陳韻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5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2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事發後 變更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零件費用18,700元、工資4,500元),業據提出萬通機車行估價單1紙為據,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係零件之更換,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系爭機車為112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2年7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4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0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為1萬6,518元(計算式:12,018元+4,500元=16,518元),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1萬6,518元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00×0.536×(8/12)=6,6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00-6,682=1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