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JEV-113-重小-2606-20241212-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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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06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賴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30元,由被告負擔360元、原告負擔1,170元,及其 中170元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時,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導致A機車傾倒撞到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致B機車車頭位置受損,原告受有修車費用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倒車撞到A機車,A機車原地倒了,我們把它扶起來,旁邊 沒有其他的機車,原告所有的B機車沒有被我損害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義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為憑。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停車場113年4月11日13時5分18秒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撞倒A機車之事實(本院卷第68頁),但因監視器拍攝距離、角度原因,故無從辨識A機車是否有擦撞到B機車。又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所附上開停車場監視器所錄得之車輛進入影像、A機車、B機車停放相對位置及車損之照片,A機車遭被告倒車撞到,並往右側傾倒,A機車右側把手確實有可能撞到B機車車頭前置,且A機車右側把手煞車桿有不正常彎曲(本院卷第35頁下方照片),及原告於同日14時42分許,騎乘B機車離開上開停車場時,B車車頭有破損情形(本院卷第41頁)等情,本院綜合研判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倒車時撞倒A機車,導致A機車傾倒後,其右側手把撞到B機車(B機車未傾倒)之事實,極有可能,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上情,並聲請傳喚證人邱世良到庭證稱:我當時 與被告在一起,因為車位是我朋友的,我帶被告下去停,我在等被告停車,我剛走到他旁邊,突然聽到蹦一聲,他撞到後面的機車,我走過去看,被告叫我幫忙扶一下機車。當時我沒有看到旁邊有機車。我把我朋友的機車扶起來,感覺沒有看到原告的車。我只擔心白色轎車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然以證人邱世良係於聽到聲響後,始前往察看,並未直接目睹被告倒車撞擊A機車、A機車倒地過程,其雖有前往協助將A機車扶起,然因B機車並未倒地,故其注意力都在A機車及一旁的白色轎車,因此未注意到B機車有破損情形,顯有可能,況以證人邱世良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且經被告帶同到庭,其證言有迴護被告之情,故其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⒊準此,本件既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撞倒A機車,導致A機車右 側把手擦撞B機車,導致B機車毀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4,000元,業據提出民義 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3頁),查上開發票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價格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民國111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至113年4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94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3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60元,原告負擔1,170元,又原告已預繳裁判費1,000元、被告已墊付證人日旅費530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為170元(計算式:1,170元-1,000元=1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536=2,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2,144=1,856 第2年折舊值 1,856×0.536×(11/12)=9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6-912=9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