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JEV-113-重小-2607-2024103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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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訴訟代理人 王偉宇 被 告 張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11年9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11年11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3,297元(鈑金暨塗裝5,157元、材料費用8,140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 舊後之餘額為7,54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鈑金暨塗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修車費用共12,703元(計算式:5,157元+7,546元=12,703元 )。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40×0.438×(2/12)=5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40-594=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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