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JEV-113-重小-2610-20250306-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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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10號 原 告 陳韋廷 羅至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珠 被 告 余王裕即尚裕拖吊企業社 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韋廷於民國113年3月8日在新北市台1線高架路段,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不慎追撞原告羅至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因警方安排拖吊業者前來並要求儘速移車,遂由被告進行拖吊作業,惟被告每臺車收取費用達16,000元(清潔費5,000元、全載1,000元、特殊作業1萬元),然單據明細與實際作業不符,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及保險公司收費標準,甲車及乙車合理收費僅為3,600元、2,700元,被告等人明顯超收。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現場根本沒有必要清潔,但被告收清潔費,原告羅志嘉是車 主自行開上車,沒有特殊作業或其他費用產生,另外,陳韋 廷這一台車是用後勾,亦無特殊作業需求。在發票部分,對方一直在換不同發票人、發票章。 ㈢聲明: ⒈被告余王裕即尚裕拖吊企業社應給付原告陳韋廷12,400元。 ⒉被告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應給付原告羅至嘉13,3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當天均是由服務員邱柏森提供服務,現場與車主確認過價錢 後才進行拖吊,詳如簽認單所載有特殊作業情況,且車主如 果不同意我們也不會強行拖吊。 ㈡被告余王裕即尚裕拖吊企業社跟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靠 行,所以由被告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開發票,被告余王裕即尚裕拖吊企業社是後來成立的,實際上二邊都是由被告余王裕即尚裕拖吊企業社來負責。因為當初有事故,所以有清潔需求,且我們處理私人案件,沒有針對拖吊過程拍照。 ㈢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009號裁判要旨參照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超收拖吊費而獲有不當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等人分別給付拖吊費16,000元予被告等人乙 節,核與汽車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相符(本院卷第15、81、85頁),而該等費用係被告等人於113年3月8日10時29分許拖吊甲車及乙車所生費用,原告等人亦對簽認單之形式真正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等人分別給付拖吊費16,000元予被告,係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參諸前開說明,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固稱被告等人收費並不合理等語,惟上開簽認單均有原告等人簽名,其上亦未見原告等人有特別針對哪項收費有提出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足認系爭簽認單所彰顯之兩造拖吊契約即屬原告等人支付拖吊費用法律上原因,倘原告係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全部內容,亦屬契約上之不完全給付,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復原告等人並未舉證被告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舉證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等人分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雖聲請傳喚當 時拖吊人員邱柏森、黃聖至到庭(本院卷第71頁),欲證明拖吊現場情形,然原告等人所聲請傳喚證人與被告等人本件不當得利之判斷無涉,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