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JEV-113-重小-2633-20241206-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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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彭懷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有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4年12月出廠使用,至113年1月18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5萬2202元折舊後為5222元,加計工資1萬2624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萬7846元(計算式:5222元+1萬2624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惟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葉家齊亦同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不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葉家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與葉家齊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成,被告則為3成,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減為5354元(計算式:1萬7846元×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