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小-2642-20250227-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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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詹偉佑 被 告 吳心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577巷與成泰路3段交岔路口,因超車不當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幸璉所有,由訴外人陳政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823元(零件費用5,950元、工資6,873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我本來就騎在陳政峯前面,且已經顯 示左轉方向燈,沒有要超車。是陳政峯未注意前方狀況,自後方撞擊本案機車。系爭車輛受損沒有很嚴重。本案機車只有車牌翹起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廠估價單、泰安龜山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否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要從成泰路3段577巷打方向燈要左轉成泰路3段往蘆橋方向,我左轉時遭左後方車輛追撞我的後車尾…」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訴外人陳政峯於警詢時陳稱:「…我過路口直行,本案機車在我的右前方,我以為對方也是要直行,但對方突然左轉…。」,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與陳政峯駕駛系爭車輛,為同向行駛於同車道之前後車輛(被告在前、李政峯在後),嗣因被告欲左轉,雖有開啟左轉燈,仍遭李政峯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則被告左轉彎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應有過失,且李政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審酌上情,應認被告應負主要肇事原因、李政峯應負次要肇事原因,渠等過失比例為被告占70%、李政峯占30%。  ㈢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 告所辯稱系爭車輛受損沒有那麼嚴重云云,然其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金額,並無具體指出何項不足採信,其空言辯解,自無足採。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2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至112年12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共計1萬2,823元(零件費用5,950元、工資6,873元),有估價單可證,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95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59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7,468元(計算式:595元+6,873元=7,468元)。  ㈣再者,被告、李政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 比例如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李政峯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228元(計算式:7,468元×70%=5,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8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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