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JEV-113-重小-2646-20241226-2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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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46號 原 告 林坤賢 被 告 吳清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545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吳清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3時0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4.2公里北側向輔助車道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追撞訴外人高旻瑜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支付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費用1萬元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萬5,000元,且自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之修車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必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支出交通費用等事實(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3)汽商鑑字第113156號鑑價報告及鑑定結果、統一發票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與金額 ⒈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萬5,000元。 ⒉ 鑑定費用1萬元。 ⒊ 交通代步費4,545元 合計:8萬9,5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