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JEV-113-重小-2655-20241205-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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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 、00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陳佳偉即陳春生之繼承人 陳怡萍即陳春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6,093元,及其中70,408元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繼承人陳春生帳單查詢資料、本院112年度司繼第4867號裁定、全體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7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春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 告等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之事實,渠等自斯時起即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依同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㈢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怡萍於被繼承人陳春生死亡後,便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867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於112年11月22日公告在案,而原告既已於該段期間內之113年5月6日申報其債權(本院卷第109至115頁),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範圍內連帶給付。 ㈣從而,依前揭法條,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